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广东与武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武魁
李某
李香娟
孙冠男
李静
武立稳
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孙冠男
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森、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李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孙冠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李静,女,1976你那6月8日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武立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区十字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魁,该公司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1785723638T。
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
被告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唐林乡唐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武魁,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91131121308177216K。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武魁、李某、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晓丹、杜子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张磊森,被告孙冠男及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魁、李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2015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每日分别偿还30万元,2016年3月25日偿还405万元。
可被告武魁、李某只偿还了四个月的本金及利息120万元。
自2016年2月25日至今(暂计算到2016年6月10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0.05%计算,违约金按10%计算,已超出的年利率24%的规定。
故尚欠借款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10日)本息合计为428万元。
被告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可被告均不履行诺言,原告在实际处无奈之际,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要求被告武魁、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8万元(利息暂算到2016年6月10日),要求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其余七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诉状中的陈述借款属实。
但是原告打过来的是455万元,每个月都在偿还30万元,履行4个月后,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406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公司承担不起这么高的利息。
合同签订时,签订后原告没有给我们借款合同,无法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武魁、李某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又以支付现金方式给被告武魁、李某55万元,该行为已得到被告武魁、李某的书面确认。
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到转账445万元,没有收到现金55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给付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义务,其余405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没有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分期表》分析,每月25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应包括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故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武魁、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利息5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0.05%计算,违约金按10%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故自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武魁、李某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武魁、李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武魁、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广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武魁、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武魁、李某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又以支付现金方式给被告武魁、李某55万元,该行为已得到被告武魁、李某的书面确认。
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到转账445万元,没有收到现金55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给付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义务,其余405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没有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分期表》分析,每月25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应包括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故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武魁、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利息5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0.05%计算,违约金按10%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故自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武魁、李某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武魁、李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武魁、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广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香娟、孙冠男、李静、武立稳、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武魁、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九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程晓丹
审判员:杜子怡

书记员:杨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