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武某
张某
康静静
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康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三徐庄五区41号。
法定代表人康静静,总经理。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且由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
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相应利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
双方在协议中规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
双方在协议中规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张某、康静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9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涵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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