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清河县。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徐松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564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4000.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曰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QH301310024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9413元(其中最后一期偿还9417元),偿还期12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偿还本息56478元,尚欠本金50002元、利息648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项共计24000.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刘广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转帐记录、收条等七份证据。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12个月,期内利率为月息1.08%,并约定了每月还款的本息数额。被告梁英彬与冠群驰聘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三被告与刘广东签订保证金退还罚没说明书,原告代扣服务费、咨询费8640元、保证金2000元后向被告梁英彬实际转款89360元,同日梁英彬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现三被告已偿还本金49998元,尚欠本金50002元未予偿还,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26日。另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梁英彬支付借款,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金退还罚没说明书,原告向被告梁英彬实际支付借款89360元,被告梁英彬出具10万元的收条,是对借款数额和代扣款项的认可。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9998元,应继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002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8%,符合法律规定,另约定按月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计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26日,其应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息1.08%计算的借期利息和2014年10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松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清偿借款本金50,002元及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和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梁英彬、被告田某某、被告徐松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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