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英彬,男,现住清河县。
被告田某某,女,现住清河县。
被告徐某某,男,现住清河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状中被告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向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某某送达诉状通知被告应诉,梁英彬、田某某、徐某某手机不通,根据诉状中梁英彬、田某某的住址,联系清河县中丁村支书证实两被告常年不在家,也未见过他们回来。根据诉状中徐某某的地址经电话联系王官庄四个村的支书、主任,均无此人。经书面告知原告另行提供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某某的准确、有效联系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无法通知被告梁英彬、田某某、徐某某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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