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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杨某某、王瑞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2-2-103室,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安路瑞特家园5栋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杨某某并代表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杨某某、王瑞珍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杨某某、杨某某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还款期数为6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每期还20万元,最后一期还款4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计算为当期应还款未还款金额的0.05%,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杨某某、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确认书表明,收到伍佰万元,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590000元,银行转账44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确认剩余借款本金4250000元,将借款还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分五次还款,每期还款170000元,最后一期还3782500元;同日,被告王瑞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借人刘广东,以及保证人王瑞珍,保证人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3740000元,并将原借款合同的期限由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调整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调整后的还款分为四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没有给付现金,当时还有第一份合同,没有给自己,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款500万元,但认为款转给自己后,被李永健转走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4800元,利息587300元。被告虽称不是自己偿还,但承认自己知情,认可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652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称从原告处的借款是代偿灵寿县通达洗煤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为此出具由甲方(代偿及质押权人)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及担保人)灵寿县通达洗煤有限公司,丙方为尹卫国、王俊龙、李承银,于2014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代偿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证明。以上证据表明,河北省灵寿县通达洗煤有限公司及李承银、王俊龙、尹卫国向杨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所借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债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被告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上合同双方无异议,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所借款是用于代替灵寿县通达洗煤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被告亦不否认收到原告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将借款如何处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虽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不是自己偿还,但其对还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知情,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366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66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珍、被告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利息的数额,并约定了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6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瑞珍、被告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王瑞珍、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樊 凡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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