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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杨某某、杨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杨在新,男,1962年8月10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某某、杨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在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杨在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8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杨在新连带偿还原告以107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尚欠本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截至到立案之日,暂计款8546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杨在新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杨在新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7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杨在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杨在新,二被告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还款。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杨在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某某、杨在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根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00000元,采取月偿还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12个月付清,月偿付本金16667元,利息2160元,12个月的平均月利率为1.08%,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以上加起来合计超过民间借贷上限24%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
3、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4、原告出具的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前五期即前5个月的还款义务,第六期仅还本金3000元,没有给付利息,第七期仅还本金5840元,利息2160元付清,以上合计还款本金92175元,仅支付了六期利息,故原告向法庭主张借款剩余本金107825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杨在新对原告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杨在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本人出具,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某某、杨在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详细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82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8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六条被告晚于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杨某某、杨在新仅偿还原告本金92175元,剩余本金10782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某某、杨在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92175元,剩余本金10782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采取月偿还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12个月付清,月偿付本金16667元,利息2160元,12个月的平均月利率为1.08%,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以上合计超过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本金107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在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78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在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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