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
李墨涵
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墨涵,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墨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墨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499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是购房。
借款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4666元,偿还起止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只偿还了二期借款,其余十期没有偿还。
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违约。
原告刘广东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
冠群公司作为借款平台为出借人刘广东联系借款客户审查诚信及还款能力,并协助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并负责为刘广东催收、收回借款工作。
被告同冠群公司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冠群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咨询帮助,并受被告的委托可以在被告的银行卡内扣款偿还刘广东借款,被告为冠群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15000元及咨询服务费200元。
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了34800元,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交纳服务费15000元及咨询费200元。
借款协议中月利率为1分,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因为已经超过年利率24%了,所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墨涵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墨涵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7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99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墨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0元、利息499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
二、被告李墨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墨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墨涵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墨涵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7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99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墨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0元、利息499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
二、被告李墨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墨涵负担。
审判长: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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