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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李某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某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对服务费52500元不清楚,但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该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且原告代付服务费后,冠群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服务费52500元收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第三方冠群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侵犯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李某某在偿还了六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期还款,仅于2015年3月17日、5月18日分两次共计偿还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后期分两次偿还共计20000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扣除应还两期利息7000元,剩余13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98元(350000元-前六期还本金175002元-后期偿还本金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为第八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栾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栾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19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栾某承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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