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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李某某、王某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李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孤庄建星水果周转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孤庄村。
引用代码:130181200008546。
被告:辛集市绿宝果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
引用代码:1301810000000050。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李哲、被告辛集市孤庄建星水果周转筐厂(以下简称:周转筐厂)、被告辛集市绿宝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李哲、被告周转筐厂、被告绿宝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偿还借款675963元,其中借款本金608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67963元(上述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哲、周转筐厂、绿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前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签订编号为XJ20150600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按照还款表的规定还款和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转筐厂、绿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周转筐厂、绿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J201506002展期《借款展期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借款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哲签订《保证合同》,主题内容: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从2016年4月23日起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先被告李某某、王某尚欠原告本金608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67963元,共计675963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哲、周转筐厂、绿宝公司担保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哲、周转筐厂、绿宝公司应当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的借款608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哲、被告辛集市孤庄建星水果周转筐厂、被告辛集市绿宝果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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