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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衡水市枣强县。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衡水市枣强县。被告:王广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周红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王广岭、周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王广岭、周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0500元,以上共计125500元(该数额以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具体数额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G201408002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日为每月21日,前七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7000元,2015年4月21日最后一期偿还剩余本息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于收到款项当日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开始违约,未偿还欠款本息97000元,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3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王广岭、周红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G201408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王广岭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本息偿还方式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每月偿还本息17000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97000元;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朱某某转账200000元,被告朱某某、王广岭于收到款项当日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15000元,但到2015年4月2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开始违约,未能付清欠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岭与被告周红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款确认书、还款账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某某、王广岭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王广岭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王广岭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朱某某、王广岭给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问题,经审查,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月单独计算)和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过高,已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虽然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岭与被告周红娣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某某和王广岭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请求何某某、周红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王广岭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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