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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曹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8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为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出借人为刘广东,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27日支付本息11091元(即月息为1%),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并约定了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72,且被告应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当日,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在介绍原被告借贷成功后,三被告同意支付服务费28800元,且同意在原告向被告的转款中扣除。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另与三被告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同日,原告刘广东在扣除服务费28800元后向被告朱某某**×××72账户转账171200元,被告朱某某并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借款本息11091元(其中本金为9091元,利息为2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借款本息11091元(其中本金为9091元,利息为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1818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1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因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在为被告垫付给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的28800元服务费后向被告朱某某账户转账171200元,且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1818元及利息,因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18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36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曹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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