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珍(被告吴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兴家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方某某、庞某某、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方冬云、被告方某某、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某某、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9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分10期还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每期还款55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某某、庞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庞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30000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以还款保证金的名义扣除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虽签有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为430000元。以本金4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10期还款完毕计算,被告共计应还本息473000元,每期应还本金43000元,利息43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每期合计还款473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被告共计还款351804元,按每期应还47300元计算,被告已偿还7期本息并余20704元,偿还第8期利息4300元后,剩余1640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按被告已偿还7期借款计算,其已偿还本金301000元(43000元×7期),加上多付的16404元,被告共计偿还本金317404元,故剩余本金数额为112596元(430000元-31740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8期利息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25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方某某、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承担2312元,十一被告承担元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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