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9200210949988。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立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海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田立和、刘志华、张某、崔某某、刘海真及康德义、龙沙农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撤回对康德义、龙沙农信信息服务中心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和、刘志华、张某、崔某某、刘海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立和、刘志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截止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月8日利息为2.45万元,本息合计7.45万元。2、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负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众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齐农字GQ000090)、《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田立和、刘志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田立和、刘志华支付借款5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众被告拒不还款,尚欠本金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4日欠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2、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齐农字GQ000090)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收到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田立和、刘志华、张某、崔某某、刘海真均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五被告(三户)在康德义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联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张某、崔某某借款5万元、田立和、刘丽华借款5万元、刘海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5年9月11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五被告在该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以及《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签名并按手印。上书合同中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刘广东,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担保人,康德义是共同还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扣留每户服务费16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元,将剩余借44900.00元给付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偿还了自己的借款及利息。而被告田立和、刘志华又偿还3个月利息1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现原告刘广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田立和、刘志华偿还借款本息7.45万元,利息至借款给付为止,要求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主张康德义和龙沙农信信息服务中心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委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立和、刘志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4900.00元。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1‰,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未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康德义和龙沙农信信用咨询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立和、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4900.00元。
二、被告田立和、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4900.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三、被告田立和、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490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张某、崔某某、刘海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杜维杰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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