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住清河县。
被告焦某某,女,住清河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清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常某某、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欠款为由,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广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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