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广东与崔某某、米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米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王东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周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张云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八里庄,注册号:130983000015263。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沧州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130931000001450。法定代表人:周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米淑华、张云霞、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偿还借款本金2133277.76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总计810762.44元(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估费等费用由崔某某、米淑华、张云霞、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某某、米淑华、张云霞、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因扩大经营,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本金及利息还款共分五期。借款当日,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崔某某、米淑华、张云霞、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履行了前四期还款义务,第五期偿还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33277.76元、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的罚息和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等费用。崔某某未答辩。米淑华未答辩。张云敏未答辩。宋淑霞未答辩。周金刚未答辩。王东峰未答辩。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未答辩。沧州临港餐具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是否应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2133277.76元及利息;2、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电子回单、保证合同,因崔某某、米淑华、张云霞、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中均有当事人签字、摁印及加盖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与刘广东签订编号为LX2015054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某某等六人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本息还款分五期,分别为2015年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各还款24万元,2015年9月9日还款324万元。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分别与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崔某某等六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同日,刘广东向户名为崔某某账号62×××6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58万元。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另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无日期),载明:“收到刘广东现金42万元,银行转账358万元(接收银行账号62×××60),上述款项为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与刘广东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LX2015054002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刘广东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载明:“崔某某等六人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5月11日还款24万元、6月12日还款250740元、9月23日还款10万元、12月5日还款13万元、12月6日还款2万元、12月8日还款627000元、12月9日还款2230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2万元、1月7日还款100万元、1月9日还款1万元”。另刘广东向本院就本案借款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涉及借款是通过中介方冠群驰骋公司居间联系,崔某某需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26万元,向刘广东支付借款保证金16万元,经协商由刘广东将上述42万元一并代为缴纳,并视为刘广东将该4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崔某某等六人。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向崔某某尾号为8960的银行卡转账358万元,向中介方冠群公司转账26万元”,该情况说明后另附有2015年4月10日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载明崔某某服务费26万元。
刘广东与崔某某、米淑华、王东峰、宋淑霞、周金刚、张云敏、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环球不锈钢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临港餐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崔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米淑华、王东峰、宋淑霞、周金刚、张云敏、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与刘广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就本案涉及借款刘广东向崔某某的转账金额为358万元。刘广东陈述代崔某某等人缴纳26万元中介服务费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支持,陈述收取崔某某等人16万元保证金计入借款本金无证据支持和合同依据,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刘广东向崔某某等六人的借款金额应依法认定为358万元。第三,因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五期本息偿还方式及期限系以400万元本金、利息月利率1%(五个月共计还款420万元,故月利率为20÷400÷5=1%)为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符,故对该分期还款金额的性质不应按刘广东主张的本息数额认定,对依据合同计算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予以认定。第四,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358万元、月利率标准1%及刘广东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截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9月9日,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共偿还借款本息490740元(其中利息358万元×1%×5个月=179000元,本金490740元-179000元=311740元),尚欠本金3268260元。刘广东主张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该标准,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偿还的213万元应包含利息244162.25元、本金1885837.75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尚欠刘广东本金1382422.25元未还。综合以上事实,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应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382422.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为497672.01元,后续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黄骅海华玻璃公司、沧州临港餐具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综上所述,崔某某、米淑华、张云敏、宋淑霞、周金刚、王东峰应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382422.25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497672.01元,后续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