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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崔某某、孟淑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孟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孙盘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王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765173093。
被告: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盘虎。
组织机构代码:763440776。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孙盘虎、王允、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孙盘虎、王允、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300元,利息、罚息和违约金54843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87143元;二、判令被告孙盘虎、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孟淑霞签订了编号为XJ201501001《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数额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80万元。因被告崔某某、孟淑霞不能如期归还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XJ201501001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崔某某、孟淑霞、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J201501001展期《借款展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借款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除依本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盘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崔某某、孟淑霞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借款人从2016年2月7日起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今日,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3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5484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孟淑霞签订了编号为XJ201501001《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80万元。因被告崔某某、孟淑霞不能如期归还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XJ201501001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崔某某、孟淑霞、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J201501001展期《借款展期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盘虎签订《保证合同》。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300元。原告与被告王允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方式为利息和本金先计算好,分阶段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7日开始逾期。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等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向原告刘广东借款80万元,后陆续偿还后,剩余欠款本金332300元未还。被告王允承诺还款、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但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义务,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在借款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盘虎、王允、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某某、孟淑霞、孙盘虎、王允、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孟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3323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盘虎、王允、晋州市东兴塑料有限公司、晋州市华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元,保全费2456元,由被告崔某某、孟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审 判 员  马树立 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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