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某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宋灯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4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35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2月被告共偿还本金28000元,尚欠本金42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项共计23520元。被告宋灯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宋灯峰的起诉。本案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还款到期后,原告刘广东没有向被告宋灯峰主张过权利,至本案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的借款不是70000元,而是563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过北京的中介组织,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是70000元,但是实际上汇入被告账户的是56350元,即便按借款70000元计算,扣除协议中规定的中介费7550元,原告也应给被告62450元,被告借款时,原告汇入56350元,还差6100元。3、被告借款数额56350元,已偿还28000元,剩余本金为28350元。4、原告要求的逾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的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宋某某、张某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宋某某、张某停(甲方)与原告刘广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QH201307040)。被告宋某某、张某停以购买羊皮为由,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7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宋某某专用账户:62×××61。双方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刘广东及二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二被告摁有手印。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广东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向被告宋某某专用账户62×××76中打款5635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宋某某与“冠群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人宋某某同意授权“冠群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宋某某在授权人栏内签字捺印,“冠群公司”在被授权人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冠群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说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4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700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28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张某停至今尚欠本金42000元;同时显示服务费7350元、利息4900元、保证金1400元,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宋某某实际实际发放借款56350元。2016年11月30日“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证明》载明:经借款人同意,“冠群公司”已通过出借人刘广东向借款人宋某某、张某停收取了服务费13650元。又查明,原告刘广东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对被告宋灯峰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委托扣款授权书、“冠群公司”的服务费收取证明和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灯峰、宋某某、张某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张某停经公告程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但经过核查,原告提供的“冠群公司”的服务费收取证明和还款明细表得出,原告刘广东是在扣除了利息4900元、保证金1400元,除将中介服务费7350元支付给中介公司外,实际汇入被告宋某某账户款56350元。因此,原告刘广东实际借给二被告宋某某、张某停款项应为63700元(56350元+735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尚欠原告刘广东本金应为35700元,且双方关于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其实际借给二被告本金35700元。关于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应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35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该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有重叠,本金数额不正确,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宋某某的还款记录,又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以尚欠本金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则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27天)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本金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745.64元;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114天)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本金3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698.52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共707天)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本金35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16596.10元,以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0040.26元。因此,本院支持的利息数额应为20040.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应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35700元为基础计算为宜。被告宋某某、张某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某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700元。二、被告宋某某、张某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0040.26元。三、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偿还原告刘广东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5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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