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吉某某(夏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被告:吕继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朴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5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9000元;2.令被告按本金345000元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现尚欠借款本息。
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辩称,原告出借资金时,以收取服务费名义扣除28800元,实际出借本金是371200元。夏某某是借款的使用人,其他被告实际是保证人。夏某某已向原告返还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
杨朴良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是为夏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内容包括: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是借款人,刘广东是出借人;借款金额4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9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资金付至夏某某银行账户;借款约定分6期清偿,自2014年8月9日起,每月9日是还款日,前5期每期还款44000元,第6期于2015年1月9日还款204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日按当期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按当期未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为主张提供出借资金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7月9日,刘广东向夏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经审查,"借款合同"中,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的身份明确为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合同应是基于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确定而订立的。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主张是借款的保证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被告提出,原告提前扣除了28800元,才将4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夏某某账户。经核实,原告认可于借贷关系发生当天向借款人收取了服务费28800元和保证金12000元。事实上,本案借贷关系不复杂,借款人没有支付额外服务费用的必要,原告收取所谓服务费,是为了变相扣除本金。同理,收取借款人的保证金,也是为了预先扣除本金。因此,应按实际出借资金额计算本金。原告提供的资金,确认为35920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某某已向原告返还本金55000元、利息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并自认,夏某某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返还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亦应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订立借款合同,刘广东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中的合法部分,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时清偿全部债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按照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次、每期还款额,可以计算出借期内月利率是1%。原告实际提供出借资金359200元,按约定前5期每期还款44000元,则第6期应还款160752元,每期还款含当月利息3592元。夏某某已返还本金98000元,还应返还261200元。借期内利息应付21552元,已付12000元,还应付9552元。借贷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适用条款,罚息根据合同内容,属于在逾期利息基础上的惩罚措施,也属逾期利息。因借款未按时清偿,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要求逾期利息,视为对之前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再要求承担责任,该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2612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61200元的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963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467元,由被告夏某某、吉某某、高爱军、吕继栋、杨朴良负担716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7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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