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赵志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某、孙某、赵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周某的代理人王铁成和笪丽丽、被告赵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524元、给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和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孙某、赵志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现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故起诉。
周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孙某,与赵志安无关。原告实际提供出借资金84000余元,周某已返还本金30476元。原告在借贷关系中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赵志安辩称,本案中周某、孙某夫妇是借款人,其应二人请求以担保人身份在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周某夫妇承诺以后偿还债务与赵志安无关。后周某表示借款已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证据显示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中明确周某、孙某、赵志安三人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分12期清偿,自2014年11月13日起每月的13日是还款日,前十一期每期还款本息5546元,最后一期还款本息50994元;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每日按当期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按当期未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因冠群公司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等服务并促成其与刘广东借款,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5600元;银行转帐明细,以证明原告扣除上述服务费后向孙某转帐84400元,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交付。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记帐明细,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的“借款合同”中,赵志安身份明确为“借款人”,原告也是基于这种身份的确定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赵志安提出其是担保人,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否认其借款人身份。就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并不复杂,没有进行额外服务并支出高额服务费的必要,且协议中未体现冠群公司为被告提供何种具体服务;结合原告的银行转帐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出借资金时直接将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扣除,说明原告与冠群公司具有关联,收取的所谓“服务费”真实目的是将本金预先扣除,故应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的出借资金是84400元。被告周某和赵志安对原告提交的记帐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借款后孙某向原告还款37476元,其中前六期是按双方约定每期偿还5546元,第七期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1500元、同月31日偿还2700元。原告主张已还款中本金是30476元、利息7000元;周某认可返还本金30476元,但不认可给付利息。现其余本金、利息借款人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系争借款合同中被告周某、孙某、赵志安的身份明确为“借款人”,刘广东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借期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包含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就其中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全部本金,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额返还。通过核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次、每期还款额,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是12%。按原告实际提供的本金并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前十一期每期应返还本金4546元、第十二期应返还本金34394元、每期应付利息844元。结合被告目前还款情况,借款人还应向原告返还本金53924元、借期利息3128元。逾期利息的总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期未还本金额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孙某、赵志安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53924元、借期利息3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期未还本金额的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881元,被告周某、孙某、赵志安负担125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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