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霍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李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6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8815.52元,共2177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风华、吴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4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结合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吴风华与被告霍娟、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志杰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违约行为均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吴风华辩称:1、借款未还本金12964元,数目不符,实际尚欠本金是7400元;2、至2014年8月以后,冠群公司未向我索要欠款,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是向冠群公司借款,不认识刘广东,对原告个人贷款和冠群公司有疑问,冠群公司的性质是什么,冠群公司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是现在原告以个人名义索要借款,当时冠群公司人员从2014年没找过我们,说不要了,但是现在又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意义了。被告霍娟、李志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风华、吴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707元,借期内的利息6480元,年利率为12.96%。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5320元后汇给被告吴风华款4468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的收条。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到第九期共偿还借款本金37036元,利息4320元。被告吴风华与被告霍娟、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志杰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广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1份、被告吴风华与被告霍娟、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志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了《逾期调查报告》1份、照片3份、视频1份,用来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11月份向被告催收借款。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吴风华对上述证据反映的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的拍摄时间应当在2014年秋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逾期调查报告》来源不明,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为复制件,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复制件反映的时间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风华、吴某某、霍娟、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吴风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娟、被告李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风华、吴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到本案2017年4月17日立案,已经超过了2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风华、吴某某、霍娟、李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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