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男,汉族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祥,公司经理。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祥、卢某某偿还欠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4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同期限内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罚息合计月利息按欠付本金的2%计收);2.被告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祥、卢某某欠付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祥、卢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分15期还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每期还款23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赵祥、卢某某将借款用于恒源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祥、卢某某、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赵祥、卢某某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15期还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祥支付借款246000元,代被告赵祥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54000元。赵祥、卢某某未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单、服务费收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广东与赵祥、卢某某、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卢某某、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祥、卢某某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服务费的约定: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并代付给第三方冠群公司系通过二被告的授权。因被告赵祥未偿还借款,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为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因被告卢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卢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刘广东未提供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借款的证据,被告亦未对此予以确认,故同江市恒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因原告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祥、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赵祥、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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