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广东与刘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洪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2680元;2.判令三被告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支付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99102.01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在霸州市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并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680元和利息99102.01元。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刘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洪江辩称,被告只是签了一个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共借人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洪江与被告刘某签订共借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某、张洪江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原告刘广东的借款,共借人(被告张某某、张洪江)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愿意承担《借款协议》的合同义务,包括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服务费等。2013年7月9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洪江(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78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还款日为每月9日。本息偿还方式为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冠群驰聘投资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同意将贷款金额转入刘某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扣除服务费30300元后将借款269700元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9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402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为3402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680元未还。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洪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崔颖、被告张某某、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洪江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只偿还了9期借款本息共计21402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268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张洪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利息226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张洪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利息226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张洪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洪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