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刘某某、常某某、王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广东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胜华的起诉。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149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43374.33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QH201308042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利息,每月偿还本息15853元(其中最后一期2014.11.27偿还15858元),偿还期15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偿还本息88264元,尚欠本金126856元、利息2268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项共计98179.32元,被告依法应承担43374.3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广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
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冠群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常某某释明相关还款事宜。
4、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刘某某转账179800元。
5、收条,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
6、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同意委托冠群公司按约定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
7、服务费收取证明,证明借款人刘某某、常某某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签订编号为:QH201308042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皮革原料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期15个月,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5853元,最后一期偿还15858元,利息为37800元,即月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京九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借款人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刘某某、常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签名。
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常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提供系列信用服务,二被告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整,并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元,剩余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信用咨询费人民币300元,经二被告同意,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被告签名摁手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章。同日,在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实际扣除服务费20200元,由原告代为交付给了冠群公司,冠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服务费收取证明。
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广东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向被告刘某某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打款1798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条“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收款人刘某某2013年8月27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八期,第一期13334元,第二期13332元,第三期13333元,第四期13333元,第五期13332元,第六期480元,第七期3000元,第八期3000元,合款73144元,共计偿还利息1512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856元,利息22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委托扣款授权书、服务费收取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常某某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856元,利息2268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49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要求被告按照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12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6856元及利息2268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以12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书记员:刘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