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被告靳一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78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9224.63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偿还本息33270元,尚欠本金72730元及期内利息6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共计35364.48元,被告应依法承担19224.63元。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QH201403028),由“冠群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推荐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服务费132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准。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冠群公司”在协议上签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甲方)与原告刘广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QH201403028)。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以电脑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0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专用账户:62×××65。双方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及三名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三名被告按有手印。2014年3月25日,“冠群公司”与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还款的银行账户即出借人刘广东的银行卡账户62×××14;借款人应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之前每月均偿还5545元、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5550元、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51000元,并以还款第一期出现不能按时还款为例,列举了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分别在借款人栏内签字捺印。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收到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条,在收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刘某某与“冠群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人刘某某同意授权“冠群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刘某某在授权人栏内签字捺印,“冠群公司”在被授权人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5元、利息1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都是正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本息5545元,之后再无还款。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72730元、到期约定利息6000元。2016年11月30日“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证明》载明:经借款人同意,“冠群公司”已通过出借人刘广东向借款人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收取了服务费1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刘某某的收条、刘某某银行卡复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冠群公司”的服务费收取证明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原告刘广东将借款100000元打入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并从借款中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3200元服务费,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分十二期按月还本付息,经核算该借款的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利率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偿还了六期借款计本金27270元、利息6000元,截止到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25日即第十二期还款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730元、利息6000元,且双方关于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广东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72730元、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9224.6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有重叠,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经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三被告依法应付利息为19224.63元(72730*24%/365天*402天=19224.63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以72730元为基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7873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9224.63元,偿还原告刘广东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7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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