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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傅某某、邱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邱某某
傅某某
傅某某
梁忠义
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啤酒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菇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223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对傅某某、邱某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傅某某、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2237元。
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傅某某、徐洪艳、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傅某某、傅某某、徐洪艳、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现被告傅某某、邱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借款以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962237元,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837146元,在未经二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25091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应对被告傅某某、邱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83714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原告负担2773元,六被告负担12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借款以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962237元,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837146元,在未经二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25091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荭菇娘公司应对被告傅某某、邱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83714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梁忠义、黑龙江省荭菇娘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原告负担2773元,六被告负担12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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