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
李昂(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
任黑河
姜某某
郭则苏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昂,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
被告:郭则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李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
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尚欠借款25944元。
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544元;支付合同期内违约金2594.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3544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7656元,尚欠本金23544元、利息2400元至今未还。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合同期内利息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23544元;支付合同期内违约金2594.4元。
二、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按本金23544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7656元,尚欠本金23544元、利息2400元至今未还。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合同期内利息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23544元;支付合同期内违约金2594.4元。
二、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按本金23544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任黑河、姜某某、郭则苏负担。
审判长:韩利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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