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横头山分公司负责人,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代喜海、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代喜海于2017年7月17日因疾病死亡,原告刘广东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9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期还款9334元,其中本金8334元,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还款计85708元,尚欠本金2393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用途为农资进货,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每期还本金8334元,利息1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逾期利息每日为逾期金额的0.05%,这和法系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还款专用账户为被告代喜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支行的账户(62×××60)。同日,原告刘广东通过电子银行实时转账给被告代喜海88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代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12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6月5日还款9334元,2014年7月5日还款9334元,2014年8月8日还款10410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13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85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收条、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代喜海死亡,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8000元,在被告同意情况下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案外人收取的服务费12000元。本金中扣除服务费,为被告自愿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双方合同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每期还本金8334元,利息1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按此约定,被告应还本金100008元(8334×12),利息12000元(1000×12)。借款后,被告共还款85078元,按每期9334元计算,被告已偿还9期本息并余1072元(85078÷9334)。原告主张剩余1072元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按此计算,被告已还9期本金75006元(8334×9),故剩余本金为23922元(100000-75006-1072),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9期利息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9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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