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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于英豪、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英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许宪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于英豪、史某某、许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广东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豪、许宪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QH201403026号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1%,十个月利息和本金平均分至十个月中,前八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3,933元,后两个月分别偿还本息人民币3,936元和人民币30,600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三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于英豪,账号为62×××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京九分理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汇入前述账户中。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人民币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三被告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签订QH201403026号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需要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300元。上述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交付冠群公司。冠群公司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借款协议指定账户中划扣相应数额的款项。于英豪作为指定账户户主,同日向冠群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冠群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上述指定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费用。同日冠群公司向三被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写明还款账号为农业银行,账户名为刘广东,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石景山支行,卡号为62×××14,以及还款账户最低余额,还款时间等。同日,原告在扣除支付给冠群公司的人民币7,200元服务费后,向于英豪账户转入人民币52,800元。三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偿还了本金人民币9,400元。原告刘广东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请求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英豪、许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元及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及罚金总计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年利率24%让被告偿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英豪、许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准许原告刘广东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被告于英豪、许宪荣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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