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路超
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刘广东
曹敬(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任伟
张允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执行案外人):邢路超。
委托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曹敬,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任伟。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允。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路超与被告刘广东、第三人任伟、张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义属、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安平县人民法院确认(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奔驰牌汽车(牌照:冀T×××××)归原告所有,并对该车予以停止执行。
事实与理由: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奔驰牌汽车(牌照:冀T×××××)系原告所有。
原告与张允2015年11月16日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通过为张允归还该车为银行抵押的贷款214000元及给付张允现金236000元的方式,共给付张允购车款45万元,并且张允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车辆已经构成实际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争议车辆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准,故现在该车的所有权是原告。
贵院审理的刘广东诉张允等民间借贷一案,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诉争标的物为上述原告所有车辆,现在已经被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此查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张允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与第三人张允系多年好友,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在第三人张允欠下多笔债务且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虚构交易,从而帮助第三人转移财产,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2、原告没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法院的查封正是基于此情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院查封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等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涉案车辆,一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付清了全部车款,二是在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但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可认定原告有过错。
3、根据(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作出的裁定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早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被告不应承担因法院迟延送达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此对被告不公,且有损法院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口头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转让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交付车辆时,法院的查封裁定均没有送达第三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争议车牌照为冀T×××××的奔驰牌汽车所有权归谁?
2、原告是否有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允达成车辆买卖合议,并签订买卖汽车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购买张允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奔驰轿车,购车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全部购车款,其中原告委托邢某归还车辆银行贷款214000元,给付张允现金236000元,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该车辆原属于抵押贷款车辆,需要办理银行还款解除抵押等手续,只是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了解到该车辆已被查封,所以才没有完成过户,但是付清购车款以及车辆实际交付也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成为车辆所有权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张允达成车辆买卖协议。
证据二:张允出具的2015年12月13日的收条证明原告付款。
由于车辆为银行抵押贷款车辆,所以车辆无法立即办理过户,为保障原告付款之后对车辆的权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先签订合同以及由张允出具收条,然后再由原告办理银行还贷及车辆过户手续,所以造成实际收款时间与收条日期时间上的差异。
证据三:农业银行安平支行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邢某向张允车辆贷款专用账户付款2140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
证据四: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邢某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邢某用以偿还张允车辆的214000元,系受邢路超委托所转,证据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邢某和李某,证明事项是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的付款行为。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的时间上经常是有错误,更加印证了被告所说,此合同是双方串通,虚构交易的行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常理。
证据二上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3日,而原告的转款记录是2015年12月15日,其实际转款晚于收条的时间,此收条无法证明。
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一是邢某的身份无法证明,其无法证明此转款,是支付张允的车款。
证据五,此证明的内容上写有2015年12月25日邢某受托支付车款,与以上证据日期矛盾,更印证了此买卖车辆行为的虚假性。
通过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车款,无法证明双方车款两清。
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归原告不足以成立。
第三人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签订此协议之前也反复协商过交易的价格,第三人与邢路超之间只是最初第三人在邢路超这买的所争议的车,后又将该车卖给邢路超,并没有其他的关系。
签订协议当天,第三人已经将该车交付给邢路超。
证据二是真实的,对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五,邢某的证明,被告代理人提到是2015年12月25日邢某受原告委托还车贷,针对这个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农业银行的证明,两份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实际还贷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所以此份证明中的日期属于笔误。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从原告一开始提交的执行异议的时间到现在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上的时间,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无法确认,收条出具时间早于转款,委托支付时间也晚于转款,以上证据的时间上自相矛盾,此恰恰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是虚构交易,所以证据上才有许多矛盾之处。
第三人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双方不是虚构交易,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且已经交付了车辆的所有手续。
原告申请的证人邢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给付车款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邢某和李某关于邢路超向第三人张允支付236000元购车款的详细情况陈述基本一致,再结合原告已经提供的农业银行证明、转款回单,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张允付清45万元购车款。
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从邢某的证言可知,原告明知第三人张允涉及诉讼,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还为其转移财产,其二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其签订的协议无效。
2、转账的214000元来源于嘉诚汽贸并非原告邢路超支付。
3、邢某所说为了取得银行票据而由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另一笔大额款项236000元却选择现金支付,且不向张允要任何支付凭据,其行为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交易常理。
4、236000元现金来源不明。
5、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对于交付过程无法说清,称其一直低头玩手机,可却偏偏看到原告拿钱给第三人,还可以说出钱的准确数目,其明显是帮原告作伪证,李某称当时不认识张允,只是事后听说,根据他自己所说的当时事不关己的状态如何知道被给付的人是张允。
6、张允早已失联,而在此诉讼中却委托他人参与诉讼,其明显是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7、单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支付款项事实存在,更何况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含糊不清的证人证言。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邢某自己揣测的早已知道张允涉及诉讼,并不必然证明原告也知道张允涉及诉讼。
2、作为原告向张允付款的经手人,证人邢某能够完整清楚的陈述付款经过,包括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来源并且其证言与另一位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36000元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3、刚才被告答辩仅是推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但是从证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结合来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这一事实。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也是根据证人证言来主张支付了236000元,证人证言是可以在庭前双方进行交流,对于向证人提出的细节问题,两位回答的都含糊不清,只是在钱款给付上说的比较完整。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进行了陈述、举证:第二个焦点没有单独的证据,只发表陈述意见。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以及证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45万元;其次,在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允签订《买卖汽车合同书》,当日,第三人张允就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邢路超占有和使用,再次,由于车辆为银行抵押贷款车辆,所以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应该先向银行付清全部贷款、办理银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12月15日偿还车辆银行贷款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车辆被查封,从各个时间看,原告并没有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对车辆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辆,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也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该车辆,当然也就不应强制执行该车辆。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214000元是由嘉诚汽贸支付,而非原告,现金236000元来源不明,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确实支付给第三人。
2、根据原告所说,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就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但其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可认定其有过错。
3、根据2015安执字第266-1号裁定书,2015年12月9日裁定书既已作出,早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不应承担因法院迟延送达而造成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质证发表意见:1、虽然偿还车辆贷款的214000元不是从原告本人账户对外支付,但是原告为嘉诚公司法人,实际中嘉城与原告财产属于混同状态,证人邢某也可以证实该款项是原告委托支付,所以该笔价款应认定为原告付款。
2、刚才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准确意思是2015年12月15日偿还银行贷款后,又陆续办理的解除银行抵押手续,以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但这几个行为是在几天之内陆续实施的,当最后办理过户时才发现车辆被查封,查封时间大致为17日,从付款到过户短短几天之间,原告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拖延办理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原告对未能办理过户存在过错。
3、虽然裁定于12月9日已经作出,但实际查封晚于该时间,至少在原告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时该车辆属于未查封状态,原告作为真实购买人,以合理价款购买该车辆,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更不应该对迟延查封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所说的第1、2点无证据证明,需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
2、原告明知第三人涉及诉讼还为其转移财产,不可能为善意。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和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邢路超所举奔驰轿车买卖合同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和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银行卡转账回单内容相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卖于原告,原告邢路超与第三人张允签署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所提交付款证据为他人向银行归还该车购车时的贷款凭证,并称剩余部分给付第三人现金,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第三人出具收据时间与原告所称时间并不相符,且双方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故双方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在此期间法院依法对该车裁定查封并无不当,原告邢路超认为该车已归其所有,其系该轿车的权利人,要求本院对(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奔驰牌汽车中止执行,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路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邢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卖于原告,原告邢路超与第三人张允签署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所提交付款证据为他人向银行归还该车购车时的贷款凭证,并称剩余部分给付第三人现金,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第三人出具收据时间与原告所称时间并不相符,且双方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故双方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在此期间法院依法对该车裁定查封并无不当,原告邢路超认为该车已归其所有,其系该轿车的权利人,要求本院对(2015)安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奔驰牌汽车中止执行,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路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邢路超负担。
审判长:李彦爽
审判员:孟庆建
审判员:陈玮
书记员:苏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