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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刘广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公告送达传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被上诉人王某某、庞西武、孙志军、王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6699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地址,依法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投递邮局因该地址查无此人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无法投递而退回。现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故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刘广东提交可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刘广东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更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原告刘广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
上诉人刘广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庞西武、孙志军、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该包括有被告确切的住址等基本信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及本院根据上诉人刘广东提供的电话、住址等信息与上列被告不能取得联系,暂且不能核实被告信息及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性,导致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因此上诉人刘广东认为应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后上诉人刘广东能提供上列原审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广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盛礼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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