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六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贞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贞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培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东一审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六尔、刘彦军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贷资金,被上诉人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广东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借贷双方约定合同一式四份,出借人保留三份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刘广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六尔、刘彦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广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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