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广东、刘广东与被告季某某等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刘广东与
季某某
季龙华
付俊玲
许娜
王淑萍
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许娜、王淑萍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季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
被告:付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许娜,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王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刘广东与
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许娜、王淑萍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9033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至起诉日,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息90330元。
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
被告季某某与被告许娜、被告季龙华与被告王淑萍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由季某某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4200元,合月息1.4%,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本息合计为363000元,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03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借款本息903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的违约金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可以将前期的借款本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本息90330元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季龙华与王淑萍为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季龙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季某某与被告许娜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王淑萍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9033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王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由季某某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4200元,合月息1.4%,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本息合计为363000元,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03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借款本息903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的违约金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可以将前期的借款本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本息90330元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季龙华与王淑萍为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季龙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季某某与被告许娜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王淑萍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9033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季某某、季龙华、付俊玲、王淑萍负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