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刘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王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刘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牌坊北205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某某、刘广辉、刘政、王秀凤、刘娟、
刘美丽、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刘某某、刘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被告刘政、王秀凤、刘娟、刘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广辉、刘政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476400元,给付现金123600元,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4万元,至起诉日,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凤、被告刘广辉与被告刘娟、被告刘政与被告刘美丽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广辉辩称,1、被告刘某某、刘广辉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但实际到账本金为476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2、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欠款34万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前11期每期还款3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万元。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政、王秀凤、刘娟、刘美丽辩称,被告刘娟、刘美丽、王秀凤借款时不在场,对该借款不知情,是刘某某借款。刘政与刘美丽在借款之前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平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政、
刘广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关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政、刘广辉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共12个月。同时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应当扣除应当由被告交付给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付给中介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借款4764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内,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60万元的收条。被告先后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1期计33万元,最后一期又偿还了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4万元。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凤、被告刘广辉与被告刘娟、被告刘政与被告刘美丽均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由《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由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刘某某与王秀凤、刘广辉与刘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及刘某某与王秀凤、刘广辉与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已还款34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当事人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平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平金公司形成过同意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王秀凤、刘娟、刘美丽、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或担保合同关系;2、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情况及履行情况。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凤、被告刘广辉与被告刘娟均系夫妻关系,被告主张被告刘政与被告刘美丽在借款前已经离婚,但被告没有提供离婚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刘广辉、刘政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凤、刘娟、刘美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平金公司虽然形成了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但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平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由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应扣除应当由被告交付给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而非提前扣除被告应付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
原、被告约定被告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前11期每期偿还借款本息3万元,共计33万元,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息342000元,总计借款本息672000元,合年利率12%,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3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7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的违约金和罚息,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可以将前期的借款本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327000元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刘广辉、刘政、王秀凤、刘娟、刘美丽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平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广辉、刘政、王秀凤、刘娟、刘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审判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 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