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年书,农民。
原告:龙某某(原告刘年书之妻),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被告:周某某(被告易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年书、龙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二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书、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易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一组北环路324号的三间石木结构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售于二原告;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二被告的身份。
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各1份,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下欠6万元未支付。被告已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复印件1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协助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被告与胞兄易会德协商,易会德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二被告向易会德支付购房款4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条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给易会德支付的费用系被告为厘清房屋权属问题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建始县××州镇××社区××组居民易胜文、冉隆英夫妇育有二子,即易会德、被告易某某。易胜文、冉隆英逝世后遗有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一组北环路324号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编号:第001197号,户名:易胜文,土地所有权:集体)。
二被告系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建始县××州镇××社区××组。2014年7月7日,二被告(甲方)与同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为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的二原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一组北环路324号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售于二原告。合同就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14万元,并出具欠款6万元的凭证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随后,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9月2日,被告易某某与胞兄易会德协商房屋继承问题,二被告向易会德支付现金3万元,易会德放弃继承案涉房屋。2016年5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则抗辩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己方无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二原告交付购房款14万元后,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亦未进行修缮。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广润社区居委会,嗣后亦未取得广润社区居委会同意。二原告的户口至今未能迁入建始县××州镇广润社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包括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该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法律仅允许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二原告系建始县××州镇茨泉社区居民,非该镇广润社区居民,因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二原告依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应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4万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并知悉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规定,因此双方就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合同无效而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购房款14万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年书、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易某某、周某某返还依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编号:第001197号,户名:易胜文)后,被告易某某、周某某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年书、龙某某购房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年书、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刘年书、龙某某,被告易某某、周某某各负担77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由原告刘年书、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玮
书记员:刘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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