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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业主,住址:涉县。系被告冯某某的儿子。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淑梅的丈夫。
被告:冯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某某的妻子。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淑梅、冯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定按期将转让款42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全部物品及相关经营手续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告违反约定另立名目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造成原告额外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420000元和其他款项2685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转让的是经营,不只是轮胎和设备。物品都需要交给原告使用,第二被告需要给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三年,工资是在2019年1月起支付,第三被告帮助原告经营管理,时间是3-12个月;2、转让款收据42万元,被告电话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26850元以及给付收据。3、涉县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发票,证明被告没有协助办理经营手续的转让,导致原告被处以无照经营罚款1万元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转让的店里轮胎是过期产品。规定轮胎的使用年限是5年,照片证明出厂日期。5、出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要转让,必须得到太行井业的书面认可,才可以转租或者转让。
被告冯某某、冯淑梅、冯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1、原告所述第一被告主体错误,应该以工商营业执照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为被告,而不应该是冯某某本人。2、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将轮杰汽车服务站所有物品如期交付原告,并且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前期转让款42万元,现在剩余24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并且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1)无照经营;为了应付工商局检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一份虚假合同,为了少罚款而订立的,我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营过程中,原告大量宰客欺客和不懂经营管理,最后为了躲避债务,即应该给付被告的相关的24万元,关门停业,这些原因导致。另外,在原告经营期间第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工资26850元,以借条和支条的名义打的,原告支取了一部分款项,这是工资。以上两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按照协议第5点,原告承担相依违约责任,因为其7月30日未支付相应的24万元,被告方收回店铺,和所有物品,原告方不得要回前期支付的42万元。
被告冯某某、冯淑梅、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2、营业执照1份,登记业主是冯某某,但名称是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应该一次为主体起诉。2、光盘谈话录音1份,原告找到被告,想提出10万元把事情了了,但三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方亲自陈述,6月份的合同纯粹是为了应付工商局检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证1真实性无异议。
证2转让费42万元收据无异议。26850元收据无异议。850元哪一张上签名不是被告,原告所举证的协议收款条,三被告将轮胎服务站依约支付首付款42万元,作为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只能向原告打的借款条,是被告支取的,每月6000元,协议中是这样约定的,不属于巧立名目要钱。
证3恰恰能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无照经营被工商局处罚1万元的事实,转让的只是经营场所、设备。营业执照不能转让,经营手续转让不能成立。不能经营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
证4照片本身无异议,是否是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轮胎不能确定,应结合产品所明书,有相关部门检验认定方能确定是否是过期产品。
证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冯某某,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30日被告(甲方: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冯某某,男,身份证号。冯淑梅,女,身份证号)与原告(乙方: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签订《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赁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层东1—2号门面,建筑面积268.5平方米,室外维修场地和停车场使用面积约为700平方米,从事汽车修理配件经营。经井业有限公司同意,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于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涉县崇州路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楼下的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甲方租赁太行井业公司房屋,转让含甲方剩余租赁期,即本年度到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乙方直接与井业有限公司续订房屋相赁合同,第一年甲方必须协助办理。三、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后,甲方原有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方面等事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承担。四、甲方将服务站内设备,门店的装修、装饰及物品一次性卖于乙方(清单附后),总价66万元整(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此费包括甲方已交水电、房屋租赁费在内。五、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至5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42万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剩余的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乙方要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付清。如乙方不能如期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自动解除店铺转让合同,并收回店铺(包括所有设备及货物),乙方不得要回交于甲方的所有费用。六、转租后,甲方冯某某将帮助乙方提供劳务技术服务3年,乙方支付甲方冯某某每月工资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为保证乙方权益,乙方暂扣甲方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作为提供劳务技术服务保证金,乙方要保证店内维修人员(含学徒工)不得少于2人,以保证基本的维修工作。冯某某每日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12小时,且每月有3天的休息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乙方开始按月支付甲方工资,保证在当月月底前发放。到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如数退还暂扣的甲方提供劳务技术服务保证金(约50000元)。七、甲方冯淑梅在乙方处义务指导销售工作,时间3-12个月。甲方冯淑梅的库存轮胎在协议生效之后如出售给乙方,按小型号在进价基础上一每条加价10元,大型号在进价举础上每条加价20元出售。其余销售利润归乙方所有。八、甲方原有客源,如县委政府、龙山国电、天铁集团等单位的汽车服务业务,无条件转让于乙方。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房主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留存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30日被告冯树梅给原告写有收据“今收到刘某某付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费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附:①定金30000元;②农行卡转款330000元;③涮信用卡60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冯树梅、冯某某给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刘某某先生:因你违反双方签订的《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五、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至5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42万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剩余的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乙方要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如期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自动解除店铺转让合同,并收回店铺(包括所有设备及货物),乙方不得要回交甲一方的所有费用]。因你未如期给付我方剩余转让款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从2018年8月1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店铺转让合同。此外,我方正式通知刘某某先生承担违反本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将店铺(包括所有设备及货物)交还给我方,并不得要回交于我方的所有费用。特此通知。送达人: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2018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420000元和其他款项2685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按照协议第5点,原告承担相依违约责任,因为其7月30日未支付相应的24万元,被告方收回店铺和所有物品,原告方不得要回前期支付的42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将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交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退还42万元,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的被告是否是适格,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写明“甲方(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冯某某,男,身份证3。冯淑梅女,身份证1)与乙方(刘某某,男,身份证号9)”,故本案被告适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协议订立后至5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42万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剩余的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乙方要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付清。如乙方不能如期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自动解除店铺转让合同,并收回店铺(包括所有设备及货物),乙方不得要回交于甲方的所有费用。”,2018年8月1日被告已经送达给原告解除店铺转让合同通知,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42万元,应结合其接管后的出售汽车配件以及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情况综合评价,现因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淑梅、冯某某2018年4月30日签订《涉县轮杰汽车服务站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 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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