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刘小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柳念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玲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
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刘某、刘小民、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汉,被告甘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小民、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目的不是主张权利,而是证明被告刘小民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因原告自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无法提供原件。根据有关规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地住院其本人及家人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所住医院在湖南省湘潭县人民医院与湖北省崇阳县的空间距离,原告租用车辆接其回回家发生交通费3000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事故当事人刘平归、丁移民,相约一同到贵州省办理事情,由当事人刘平归提供其儿子即被告刘某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路途上由甘某某与刘某某交替驾驶。
2015年6月17日,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079KM+700M处,因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刘小民驾驶的湘E×××××号小型越野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在非紧急情况下突然制动时,自已驾驶的车辆制动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前车,并推动前车再碰撞前方由刘德燕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造成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平归、丁移民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43530132015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刘德燕及刘某某、刘平归、丁移民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检查及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为:肠系膜破裂并大出血、肠破裂、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32732.32元。
2015年7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120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自愿协商双方达成按10%的比例扣除非保用药的协议意见。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被告刘小民为其所有的湘E×××××号小型越野车,仅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玻璃单独破碎险(F)的商业保险。
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再次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险种仅为:第三者责任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的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
同时还查明,原告刘某某有兄弟四人,其父亲刘乌龙、母亲雷玉保的生活需要赡养;原告刘某某与妻子甘金良有未成年子女刘顺达、刘言需要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259.08元(32732.32元+后续医疗费2000×90%);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误工费2154.16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3元,①原告之父亲刘乌龙(1945年8月出生)4340.50元(××);②原告之母亲雷玉保(1947年6月出生)5208.60元(××);③原告之长子刘顺达(2000年1月出生)2604.30元(××);④原告之小女刘言(2013年10月出生)13889.6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985.17元。
原告刘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33659.08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86326.09元。本案事故当事人刘平归、丁移民亦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甘某某当庭表示放弃所有民事诉讼权利。经核定,刘平归的各项损失为8215.11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3990.62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4224.49元。丁移民的各项损失为26067.7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6872.03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9195.72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损失总额为:54521.73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61.73%。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总额为:99746.3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赔偿限额内。
由于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041.06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本案的最大焦点。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再次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保险时,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B)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二个险种,并没有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的商业保险险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属乘客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显然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故此,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小民为其所有的湘E×××××号小型越野车,仅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之间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因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
二、被告刘某虽为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交与被告甘某某驾驶,因被告甘某某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因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并无过错。故此,被告刘某对在本次事故中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事故当事人刘平归、丁移民,相约一同到贵州省办理事情,由被告甘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其并未收起事故当事人任何报酬;因而,被告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事故当事人刘平归、丁移民之间是好意搭乘机动车的关系,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被告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运输过程中承担着保障好意同乘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本案是免费搭乘机动车,造成搭乘者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故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原告刘某某及当事人刘平归、丁移民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酌情减轻被告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30%。
四、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小民依照责任份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小民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分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19985.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1.73%,即61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6326.09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7486.08元(119985.17-6173-86326.09),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刘小民,依照责任份额承担28.5%的赔偿责任,即7833.53元,由被告刘小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12.29元;由被告甘某某赔偿49%,即13468.18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1%,即5772.0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820元,被告刘小民承担36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煜华 审 判 员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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