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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冀G×××××号车辆修理费119925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25925元;评估费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6时20分,李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政府门前时,车前部与袁仲兵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仲兵无责任。原告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6064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将事故车辆拖运至蔚县蔚州镇志伟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在修理厂将车辆拆解完毕后也去拍了拆解后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19925元。现被告不知何因至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不予赔付,而又没有正当理由,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064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车辆已经定损。对后期的车损鉴定也不予认可,其价格偏高。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财所有的牌号为冀G×××××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06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6日16时20分,李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政府门前时,车前部与袁仲兵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喜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仲兵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财支付冀G×××××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000元;案涉事故车辆冀G×××××半挂牵引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11970元(扣减残值后),支付评估鉴定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财所有的冀G×××××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且原告刘某财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具体来讲:原告刘某财主张的冀G×××××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1992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1119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6064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6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54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123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财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1197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123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刘某财负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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