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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兴区西小某某搬迁项目推进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6610-7。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对外协作科科员,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复兴区西小某某搬迁项目推进指挥部,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36号。
负责人:孔庆火,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复兴区西小某某搬迁项目推进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小屯搬迁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刚,被告邯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杨宁,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邯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建筑面积398.78平方米,双方同意依据评估报告对房屋补偿安置款进行结算,邯钢公司应付给原告房屋补偿安置款211028元、搬迁补助费3988元、奖励费用51841元,共计266857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在5日内从旧房搬出并完成旧房交验手续之后,邯钢公司在3日内,将累计总款额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
2011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西小某某民刘某某,我这个人不会说话,性格比较犟,做事爱钻牛角尖,也不考虑。我相信我老表弟彭文江,他所做我都认可。以后我不再拆迁问题上访,不再就非经营问题上诉,不在村里传播不该说的话,有关拆迁问题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希望各级领导对我给予照顾。以上出于本人自愿。”
2011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拆迁补偿款(316857元)叁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刘某某,2011年3月14日”,其中“叁拾壹万”后的“捌仟”涂改为“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收条》中显示的316857元与其拆迁补偿款266857元数额不一致,不认可316857元中包含拆迁补偿款266857元,否认收到拆迁补偿款266857元,并提出上述涂改的“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因原告当庭表示对上述文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收条》上的全部内容为原告所写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日,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受被告邯钢公司委托,向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66857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文江),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刘某某补偿款266857元”。庭审中,被告指挥部陈述2011年3月14日,原告先出具了上述《收条》,经原告同意,后将266857元转入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账户。原告称,被告指挥部将266857元转入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账户,并未经过原告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钢公司要求追加彭文江、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西小屯搬迁指挥部曾以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并确认该协议履行完毕。其在诉状中称:2011年3月14日,由刘某某表弟彭文江作担保人,提供账户,经刘某某同意,指挥部将补偿款266857元汇至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账上。2013年初,因刘某某、彭文江及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未解决,刘某某以当初未同意转款为由再次向指挥部索要补偿款,三方协商未果。本次庭审中,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向其索要过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给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钢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邯钢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2011年2月14日,原告虽给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但该书面材料仅显示:“我相信我老表弟彭文江,他所做我都认可”,并未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属授权不明,不能认定原告委托彭文江代收拆迁补偿款。因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陈述,原告出具《收条》在前,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向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转款在后,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的款项数额也非合同约定的266857元,故该《收条》也不能认定原告委托彭文江代收拆迁补偿款。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向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转款266857元,原告并未实际收到以上款项,不能认定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已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在5日内从旧房搬出并完成旧房交验手续之后,邯钢公司在3日内,将累计总款额一次性付给原告”。因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受被告邯钢公司委托,具体经办拆迁事务,应由被告邯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邯钢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685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邯钢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668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3月14日,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将266857元转至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账户,西小屯搬迁指挥部在起诉刘某某一案的诉状中称2013年初,刘某某向西小屯搬迁指挥部索要过该补偿款,本案庭审中西小屯搬迁指挥部认可2014年,原告向被告西小屯搬迁指挥部索要过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邯钢公司要求追加彭文江、邯郸市金源农林生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属应予追加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拆迁补偿款2668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复兴区西小某某搬迁项目推进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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