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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刘某某,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本人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违规驶入道路左侧,将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二被告均未予以赔偿,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45897.51元、误工费41095.89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20439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包含已经垫付的8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法、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既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经组织质证,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民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均收入54.19元;对证据5有异议,也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民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均收入54.19元;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过高,酌情考虑;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应当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知情,鉴定结果偏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上报公司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其他同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
经组织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45897.51元,依据医院的票据;(2)二次手术费1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的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5)护理费9000元,按日工资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10×20%),鉴定伤残等级玖级一处,原告诉求按农业户口计算;(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给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误工费8128.5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现仍承包鱼塘,在家从事渔业养殖业,按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鉴定误工期限120天;以上共计115328.01元。
医疗类费用63597.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53597.5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杨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
伤残类费用517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730.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5197.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45897.51元,依据医院的票据;(2)二次手术费1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的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5)护理费9000元,按日工资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10×20%),鉴定伤残等级玖级一处,原告诉求按农业户口计算;(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给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误工费8128.5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现仍承包鱼塘,在家从事渔业养殖业,按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鉴定误工期限120天;以上共计115328.01元。
医疗类费用63597.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53597.5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杨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
伤残类费用517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730.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5197.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6元。

审判长:马丽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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