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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巨某某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圆圆,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巨某某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郭英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巨某某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巨某某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被告巨某某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70元、经济补偿金6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及后勤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投诉人因患病离岗治疗休养,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只有当原告医疗期届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在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投诉人未为投诉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等社会保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违反法规规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门卫、保洁工作,被告巨某某地税局给付原告的是“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只凭给付的工资表就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兴民审判员党晓通 人民陪审员 田   泽   民

书记员:张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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