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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生与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栋,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平生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邢台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李玉焕,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梁建栋,被告紫金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84.11元。二、判令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十九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襄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下道斜街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刘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某、刘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刘某某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3、被告刘某某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刘某某,且车辆一直由刘某某使用,在事故发生时也是刘某某驾驶,刘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4、被告刘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23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被告刘某某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
紫金邢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考虑到对方两名伤者只有一方起诉,请求法院按照两名伤者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依法有效。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十九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襄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下道斜街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平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刘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2月4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平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平生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外伤等。住院期间,原告刘平生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十八瓶,花费7500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平生通过河北人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李爱朝为其护理,花费护理费7800元。出院后,原告刘平生通过河北人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侯从义为其护理,花费护理费8000元。2018年2月2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医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平生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10日,并建议前期20日两人轮流护理,后期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平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刘平生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刘平生损失的70%,被告陈某某承担30%。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平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平生主张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也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平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458.69元。上述损失有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邢台红星大药房、桥东区国泰药房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该项损失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7日乘以50元每日等于1850元。3、护理费15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前二十日应由两人(李爱朝、刘博)护理。但其未提交原告之子刘博的误工损失证明,且李爱朝为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双方签订的护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李爱朝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及家政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500元。4、残疾赔偿金67797.6元。原告主张因其损伤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9元×12年×20%=67797.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5000元。6、辅助器具费725元。有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在受伤期间,子女来往邢台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后期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8、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参照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其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宜。其营养费应为30元/日×90日=27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十项共计255231.29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刘平生外,被告陈某某也存在受伤之情形,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时应为陈某某预留必要的份额。参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陈某某预留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0元。综上,原告刘平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生90000元。剩余损失160231.2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12161.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3000元后,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平生89161.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即48069.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161.9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8069.39元;
四、驳回原告刘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0元,减半收取计2,53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书记员: 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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