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组织原告及其它工友赴内蒙古从事“十个全覆盖”农居改造工作,按日计薪,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停工返乡,截止工作完毕,经被告认可,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44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现年关将至,原告血汗钱尚无着落,走投无路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工资对账单等证据。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是共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名工人,到内蒙古打工,十个全覆盖农居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家口尚义县七甲乡乔麦自然村016号云虎,被告和其他工人一样是受雇于云虎提供劳务,工人工资的实际拖欠人是云虎,被告只是受云虎指示给工友计工分,在云虎计算好工友工资后,将工资委托被告转交给工友,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在与云虎打工时云虎与原被告协商约定如工人干不到一个月工资扣除30%,如工人干不到工程完工第一个月工资扣除30%,如工人干到工程完工工资全部支付,在与原告对工分时原告也认以上约定,孟建均、张密国、毛振平、杜云华未干到工程完工,按照约定其工资应当扣除第一个月工资的30%,李双路仅干了6、7天时间,按照约定没有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在原告方提供对工单后再具体确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组织原告在内等十几名工人到内蒙古十个覆盖农居改造工程施工,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按大工每日260元计付,原告在该工程中工时110.8天,应付工资款原告28808元,扣除原告已支取2236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款64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刘平江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孟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448元,被告在原告工资对账单上签名按手印,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这种迟迟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6448元的法律责任。至于云虎等人欠被告工程款问题,应由被告与云虎等人协商解决,被告也可另行向云虎等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工人干的时间短没有工资及扣除工资30%问题,只是被告一方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在欠原告工资表中签字认可,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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