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可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伢与被告徐可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可喜、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可喜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医疗费为25554.13元。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证据,原告因受害人李育龙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受害人李育龙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李育龙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2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其住院治疗期间为护理期限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年×4天×2人=517.79元。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育龙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年仅26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李育龙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李育龙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l2月/年×6月=1758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中年丧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受害人亲属1人即原告误工10天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按2012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22886元/年÷365天/年×10天=627元。
上述医疗费25554.13元、交通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17.7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27元合计496888.42元。
关于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可喜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明夜间停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受害人李育龙无证驾驶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应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叶明受雇于被告徐可喜,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徐可喜承担,故被告徐可喜应当对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376888.42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376888.42元×50%=188444.21元。上述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徐可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对被告徐可喜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受害人李育龙与案外人叶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可喜作为叶明的雇主,应当对叶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44.21元,合计赔偿308444.21元。上述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被告徐可喜不再赔偿。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对被告徐可喜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伢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44.21元,合计30844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伢在获得上述赔偿后3日内返还被告徐可喜1000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可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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