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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17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0‰所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因被告以其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本人给邓某某借款50万元,本人多次催讨,2017年2月4日被告重新更换借据,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某辩称,1、诉讼标的不正确,答辩人于2015年5月7日向被答辩人借款50万元后,于2016年11月29日还给被答辩人25万元,实际欠款应是25万元。2、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办借据,是对2015年5月7日借款手续的补办,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在2017年2月4日前后时间段直至现在都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3.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7日,被告邓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被告邓某某借款当日,原告刘某将50万元汇入被告邓某某账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2月4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刘某立有借条一纸,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借款于2015年5月7日所结)。”借款人邓某某签名盖手印。对于以上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邓某某立借据之日止,被告邓某某共给原告刘某付款320700元,对于被告邓某某共给原告刘某付款320700元,原告刘某称被告邓某某向其偿还的款项都是利息,均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写明,前期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结合被告邓某某所立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称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总计19个月按照月息15000元,利息数额也只有285000元。而被告已经还款320700元,所以被告邓某某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还款2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因借款产生借贷关系,被告邓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一)2015年5月7日,被告邓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被告邓某某借款当日,原告刘某将50万元汇入被告邓某某账户。2017年2月4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刘某立有借条一纸,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借款于2015年5月7日所结)。”借款人邓某某签名盖手印。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还款的依据。(二)对于被告邓某某共给原告刘某付款320700元,自2015年5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刘某立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之日止,借条标明“利息已付清”之日止共24个月,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30‰计算,5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15000元,24个月利息为360000元。被告邓某某共给原告刘某付款320700元,没有超过有关利率规定的标准,且结合被告邓某某所立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借款于2015年5月7日所借)。”借款人邓某某签名盖手印。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共给原告刘某付款320700元,为2017年2月4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刘某立借条之前所结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邓某某2017年2月4日所立借条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凭证,故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刘某借款应当以其所立借条为依据,即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青青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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