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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永生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三分。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尚未偿还。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永生辩称:我与原告关系较好,2014年6月23日因朋友马吉波急需用钱,我便在郧县丰融超市一楼店里找刘某帮忙借钱,后在刘某担保下马吉波向其店员蔡娟借了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
后刘某要求还钱,因马吉波不在家,我作为担保人给刘某出具了一张100000元欠条,后马吉波分两笔偿还了刘某100000元借款,因利息没付清我没能收回我向其出具的借条,我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双方可再商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马吉波通过李永生和刘某介绍向蔡娟借款后,刘某先行代马吉波向蔡娟还款,之后马吉波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刘某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永生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究竟是在上述借款过程中李永生作为担保人向刘某出具的,还是李永生向刘某所借的另外一笔款项。
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某主张李永生向其借款100000元,李永生对其与刘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存在持有异议,则刘某应当对其向李永生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某陈述称,其支付给李永生的款项是从丰融超市其经营的店内拿的现金,但其未提交已向李永生交付现金的有关证据。
而根据本院向蔡娟了解的情况,该店铺系刘某哥哥经营,刘某在该店铺主要是修理工作。
结合刘某和蔡娟的陈述,该店铺并非刘某经营,在此情况下刘某从柜台内直接拿走大量现金借给李永生的陈述,明显与常理相悖。
刘某关于其于2014年6月23日借给李永生现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马吉波通过李永生和刘某介绍向蔡娟借款后,刘某先行代马吉波向蔡娟还款,之后马吉波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刘某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永生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究竟是在上述借款过程中李永生作为担保人向刘某出具的,还是李永生向刘某所借的另外一笔款项。
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某主张李永生向其借款100000元,李永生对其与刘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存在持有异议,则刘某应当对其向李永生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某陈述称,其支付给李永生的款项是从丰融超市其经营的店内拿的现金,但其未提交已向李永生交付现金的有关证据。
而根据本院向蔡娟了解的情况,该店铺系刘某哥哥经营,刘某在该店铺主要是修理工作。
结合刘某和蔡娟的陈述,该店铺并非刘某经营,在此情况下刘某从柜台内直接拿走大量现金借给李永生的陈述,明显与常理相悖。
刘某关于其于2014年6月23日借给李永生现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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