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用,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显富,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经理。
上诉人刘常用因与被上诉人魏显富、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3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常用上诉称,本案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显富受伤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依据原审诉状所述,项目同时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结合上述法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362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魏显富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常用与被上诉人魏显富、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其管辖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刘常用上诉称,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原告魏显富已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治
审判员 王旭东
审判员 孙梅
书记员: 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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