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王某等与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地址:赵县新寨店工业区。
经营者刘敏良。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与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奔鑫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豹、被告奔鑫搅拌站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3263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之前还以王某名义向被告供应了30000元的石子。原告按约定的质量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不及时。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截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3263元。被告在对账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口头承诺半年内结清,并自愿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当被告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开始时被告还接电话,后来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也通过与被告共同的朋友协调还款事宜,但协调至今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个人合伙,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石子,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刘某某水泥款803263元,欠原告王某石子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载明:“今有河北省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欠山西阳泉市刘某某水泥款(2014年7月开始—2014年10月4号止)捌拾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803263),王某石子款叁万(3万整),两项共计捌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833263)。注:送货签收单已经交至欠款方财务核对账目,核对已清。此欠款单由欠款方盖章后有法律效力,欠款以此为据。账已对清各种票据作废,含验收单、其它欠条。单位(盖章):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签字:刘敏良(手印),2016年9月21日。原告称被告承诺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付款,被告对欠款单的真实性及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石子,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8332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4年10月4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货款833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由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洋 审判员  刘赛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付聪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