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8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官塘××与刘某国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某国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8天。2016年12月06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7年10月20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时间止,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叶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一、事故属实,但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违反了靠右侧行驶的基本交通规则所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标准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进行重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早已治疗终结并实际出院,因其不进行结算而导致过度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出的5560元交通费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所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建议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并不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没有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定损,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隔约一年,该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三、残赔标准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确定。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国驾驶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由107国道往白羊畈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6384.61元。经评估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因此造成的损失为2175元。针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注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注意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时未戴头盔,且未按正常道路行驶,事故发生系原告不当驾驶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打120、110报警,并随着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无不当。而该处路段距村口不远,村人知道出事故后到现场观看,围观者的踩踏致路面痕迹不清,又有村人将原告事故车辆扶起,并用被告事故三轮车装稻谷拖走,而被告在送原告到医院时交警还未到现场,在其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已不能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故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因此原告称被告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事故发生系原告未按正常道路靠右侧行驶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有两种情形:一、原告车辆与停靠在接近道路中间的被告车辆相撞;二、原告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突然驶出的被告车辆相撞。从两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车辆括擦痕迹和事故现场状况判断,第二种情形的概然性更大。本院据此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车速过快及未戴头盔的问题,而被告存在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突然将车辆从停靠的路边驶出的问题,上述违反安全通行规则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普通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30580元(3300元/30天×278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时间就应算至实际出院时间。且误工单位的证明所盖公章为发票专用章,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时间止。而原告的出院时间虽然为2017年8月31日,但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从2017年1月19日后医院未再对原告有诊疗行为,虽然原告庭审时愿意以2017年1月19日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5天,但该误工期少于原告的75天护理期,时显不合情理。而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条,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而本院庭审后到该单位核实,该单位认可原告在其单位上班且工资最低为33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1350元(60天×15元/天),被告认为营养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病历或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但原告身体受伤住院属实,根据普通生活情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合乎情理,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4、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3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35000元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且被告未提出该笔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为减少原、被告的诉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照鉴定意见书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560元(278天×20元/天),但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25元(55天×15元/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800元(278天×100元/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5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按照本地通常标准为50元/天,但原告系异地住院,实际花费要比本地住院多,故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赔偿款为5500元(55天×100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一般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农村户籍的,如果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工作的地方是咸宁市咸安区聚鸿度假村广香楼,该处距离咸宁市区有10多公里,不属于城镇。该度假村为原告提供了员工宿舍,原告自己也认可其在大部分时间都住在宿舍,有时去其租住的处于城××区官埠桥镇××组的房屋住(现该处土地已被征收)。针对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同时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20年×10%)。同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元(20040元×5年×10%+20040元/2×4年×10%/2),本院亦为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4922元(10938元×5年×10%/2+10938元×4年×10%/2)。8.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217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没有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定损,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隔约一年时间,该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交警,没有修理使用过,原告因本案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75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所致的赔偿,两者能够并存,原告在得到残疾赔偿金后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359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884.61元,并提供原告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住院发票355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6801.61元,被告垫付了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36384.6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037.61元,其中:医疗费36801.61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6714元(32677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55天)、交通费825元(55天×15元/天)、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22元(10938元×5年×10%/2+10938元×4年×10%/2)、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17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
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括擦痕迹、事故现场状况、原告摔倒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普通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因此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之责,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70%为宜。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刘某国余下的损失19037.61元由被告叶某赔偿70%即1332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下损失的30%即5711.29由原告刘某国自行承担。三、抵扣被告叶某已垫付的36384.61元,被告叶某还应支付原告刘某国赔偿款98941.71元。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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