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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章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谭保华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保华,荆州市沙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治,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华,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生于1950年1月,于1966年9月参加工作,曾就职于江陵县岑河供销社,1971年12月经湖北省江陵县岑河区革命委员会及计划委员会批准转为正式职工。2000年元月在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退休。原告于2001年7月27日与用人单位荆州市岑河供销社(又名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岑河供销社与职工解除劳动(供养)关系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协议》,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02年5月8日作出(2002)沙特破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荆州市岑河供销合作社在破产前未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未进入社会保险的企业应自行负责退休职工待遇。由于街办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不断向市政府、区政府上访,为了解决上述人员的实际生活困难,2003年9月17日,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印发关于街办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已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沙政办发(2003)43号)及2005年11月4日下发了《关于沙政办发(2003)4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沙政办发(2005)62号),根据区政府通知文件,被告于2006年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用人单位交纳1.4万元参保费,原告的用人单位于2006年3月将该款缴至被告。至诉讼前,被告已根据政策规定,数次为原告调整了养老金的标准,由2006年4月每月发放257.5元上调至2015年4月每月发放1382.5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多收了社会养老保险费1.4万元,还错误的以连续工龄15年的公式少计算了原告每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应根据人社部发(2009)12号文,按照33年连续工龄计算。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主管辖区内劳动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中包括涉及养老保险的各项事务。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三条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各地要对集体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核实,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尽快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属于应“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属于可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2003年9月17日,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印发关于街办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已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沙政办发(2003)43号)及2005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沙政办发(2003)4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沙政办发(2005)62号),根据区政府通知文件,原告所得到的待遇为退休基本生活保险金,不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已按照沙市区政府政策规定执行到位,并且违规将原告纳入正常退休人员范围数次调整待遇。至此,原告实际已获得了超过国家政策规定标准的重大利益。《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09)12号)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属于2009年1月1日开始进入保险按照当地政策补缴社保人员,而是属于“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的人员。因此,不存在将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1.4万元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该款系用人单位岑河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向被告所缴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合以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岑河供销社与职工解除劳动(供养)关系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协议》,该协议签名是伪造。2、破产企业欠费征缴应该由单位为已退休预缴10年的养老金,而不是由已退休人员个人缴费,收取的1.4万元应退还上诉人。3、被上诉人未依法计算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系一直末参加社保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列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属于可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三条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各地要对集体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核实,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尽快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被上诉人已按照沙市区政府(沙政办发(2003)43号)、(沙政办发(2005)62号)政策规定执行由2006年4月每月发放257.5元上调至2015年4月每月发放1382.5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纳入正常退休人员范围数次调整养老待遇。2003年9月17日,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印发关于街办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已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沙政办发(2003)43号)及2005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沙政办发(2003)4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沙政办发(2005)62号),根据区政府通知文件,上诉人所得到的待遇为退休基本生活保险金,不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三、上诉人刘某某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养老保障问题的人员,应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不存在将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问题。《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09)12号)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四、按照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没有缴费年限,也就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只能以沙市区政府(沙政办发(2003)43号)、(沙政办发(2005)62号)作为待遇确定依据。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的概念首先出自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造的通知》(国发(1995)6号)。(国发(1995)6号)附件二对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定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颁发,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积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据比,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缴费年限,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而上诉人刘某某一直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个人缴费记录,没有缴费年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无权依据(国发(1995)6号)文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更谈不上计算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了。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1.4万元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该款系用人单位岑河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向被上诉人所缴纳,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系一直末参加社保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列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属于可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三条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各地要对集体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核实,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尽快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被上诉人已按照沙市区政府(沙政办发(2003)43号)、(沙政办发(2005)62号)政策规定执行由2006年4月每月发放257.5元上调至2015年4月每月发放1382.5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纳入正常退休人员范围数次调整养老待遇。2003年9月17日,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印发关于街办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已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沙政办发(2003)43号)及2005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沙政办发(2003)4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沙政办发(2005)62号),根据区政府通知文件,上诉人所得到的待遇为退休基本生活保险金,不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三、上诉人刘某某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养老保障问题的人员,应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不存在将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问题。《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09)12号)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四、按照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没有缴费年限,也就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只能以沙市区政府(沙政办发(2003)43号)、(沙政办发(2005)62号)作为待遇确定依据。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的概念首先出自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造的通知》(国发(1995)6号)。(国发(1995)6号)附件二对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定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颁发,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积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据比,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缴费年限,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而上诉人刘某某一直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个人缴费记录,没有缴费年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无权依据(国发(1995)6号)文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更谈不上计算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了。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1.4万元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该款系用人单位岑河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向被上诉人所缴纳,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李超美
审判员:齐彬彬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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