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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
法定代表人:吴多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某因与黑龙江省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外民一初字5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哈检民抗(2012)67号民事抗诉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哈民抗再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伟出庭。申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静超、被申诉人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1日,杰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刘某某借款1,128,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于二Ο一Ο年七月末还清,如不能还,从二Ο一Ο年三月一日起支付月息2%利息,七月末后到年底月息按3%支付利息,如期不能还清,若以门市房顶账,价格按一、二层4,500.00元/㎡,地下室2,400.00元/㎡(建筑面积)”。刘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欠据上签字,承诺“上述款还完后出资人刘某某对黑龙江省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不提出任何权利”。2010年7月29日,杰某公司出纳员张玉红与刘某某约定于次日在招商银行动力支行偿还借款。2010年7月30日,张玉红、刘某某夫妇以及证人刘某某到达银行后,张玉红声称不认识刘某某,让刘某某先将欠据交给她才能还款。而证人刘某某声称杰某公司老总吴多杰让自己保管欠据,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杰某公司当日未还款给刘某某。2010年8月3日,证人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商量还款事宜,刘某某声称自己有病过一段时间再说。杰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返还刘某某借款1,128,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杰某公司为证明刘某某恶意阻止杰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无法证明短信已经成功发送至刘某某处,以及刘某某已经收到该短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刘某某恶意阻止杰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因证人郑琦璞、张玉红系杰某公司员工,与杰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申诉人杰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恶意阻止杰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杰某公司是否违约;2、违约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杰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据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欠据中双方约定被申诉人杰某公司于2010年7月末还清欠款,如不能还,从2010年3月1日起支付月息2%利息。2010年7月30日双方约定还款,但因欠据的收回方式未达成一致而未实际还款。直至2010年8月26日杰某公司返还刘某某借款1,128,000.00元。即杰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0年7月末还清欠款。杰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约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申诉人刘某某不归还欠据,杰某公司仍可以通过提存或者书写收条的方式偿还欠款,杰某公司主张刘某某不归还欠据导致没能还款成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杰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再审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0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利率为4.86%,双方约定的月息2%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支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表明,2010年8月3日,证人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商量还款事宜,刘某某声称自己有病过一段时间再说,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杰某公司及时还款,故违约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共计93120.26元(1128000元×4.86%÷365天×155天×4=93120.2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凤杰
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书记员: 张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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